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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24年09月06日 乐鱼

  华人民和令第656号

  现公布不动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华人民和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登记,是指不动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家实行不动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权利。  第六条 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不动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登记机构,负责不动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登记由不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确定的重点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批准项目用海用岛,家机关使用的有土地等不动登记,由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以不动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登记簿。  不动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能力。  不动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登记簿由不动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权利的;  三人民法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登记。  不动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权属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权属证书;  四不动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登记机构收到不动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登记机构受理不动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台。  各级不动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台,确保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享。  不动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登记有关信息互通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登记机构不动登记信息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家秘密的不动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登记资料,不动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华人民和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权属证书不动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权属证书不动登记证明的,由不动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登记机构不动登记信息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家规定,泄露不动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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